1.《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时间:2004年1月1日;修改时间:2011年1月1日)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颁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时间:2014年2月20日;实施时间:2014年4月1日)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3.《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时间:2014年6月5日)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内人社发[2015]7号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施行时间:2015年2月13日)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病残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因病鉴定),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