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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拉特中旗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作者】        【来源】政府办        【关闭】

乌中政发〔2012〕168号

苏木镇人民政府同和太种畜场直?有关部门,驻有关单位:

  政府同意, 现将《乌拉特中旗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 12 月 10 日

 

乌拉特中旗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内政办发﹝2011)26 号)和《巴彦淖尔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巴政办发﹝2012)106号),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乌拉特中旗各级行政机关, 以及旗属范围内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 后公开,谁审查、 谁负责,谁公开、 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乌拉特中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协调、 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 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 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并明确一名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 建立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二条、 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第四条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主要包括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 资料)” 和“注意保存” ( 保管、保密) 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关信息产生或者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审查, 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机关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 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 、日期;

   (五)机关主管领导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 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 在进行保密审查时, 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 “依申请公开”等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 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 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 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 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 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 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 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后, 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 由监察机关、 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 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造成泄密事件的, 依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 获取的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乌拉特中旗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 2012 年 12月 1日 起施行。

    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12 月 1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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